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文財
被   告  陳翠鳳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翠鳳持訴外人 徐福宏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委託原告向友人調借現金,原告乃持上開支票向訴
外人 林尾妹 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詎經林尾妹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乃代被告清償後,自林
尾妹處受讓上開債權及系爭支票,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持向他人借款,原告係專門賺取利息之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林尾妹出具
之委託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非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
,被告以執票人對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由提出抗辯,尚有誤會。又原告對系爭支票係因消費借貸而
交付之原因關係既不爭執,則不論其係向原告借款抑或委託
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均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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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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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00000000│BA0000000│300,000元│98年11月27│98年11月│陳翠鳳│
││埔里分行│0│││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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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BA0000000│300,000元│98年12月8│98年12月│同上│
││││││日│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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