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怡靜
       吳燕龍
被   告  蔡黃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黃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路邊
起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薛仰利 所有而由
訴外人 李忠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
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照
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含烤漆工資11,000元)、零件費用10,791元,總計25,7
91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㈢就系爭承保5186-UH自小客車係於98年7月份出廠,修復費用
有關零件部分要計算折舊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薛仰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與健康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
邊起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
損壞,且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薛仰利必要
之修理費用共計25,791元(零件部分10,791元、工資部分15
,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5,791元,業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復為被告亦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
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
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
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
期係98年7月(西元2009年7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00(即西元2011年)年12月該車
受損時,該車已使用2年5月,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
,因之,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雖需支出25,791元之
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10,791元經折舊後僅餘6,445元
【{10,791-(10,791*〔2+5/12〕/6)},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為21,445(15,000+6
,44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薛仰利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1,445元,即為被保險
人薛仰利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薛仰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1,4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
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