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辰
勝一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兼上一人代表人 李建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號、第1312號、第1605號、第3560號、第643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嘉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勝一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嘉辰具有土木工程方面之專業才能,李建昌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勝一土木大地事務所」(下稱勝一土木事務所)之負責人。緣民國96年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獲內政部補助預算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辦理「96年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墳墓遷移計畫」,口湖鄉民代表會於同年7月12日通過該墳墓遷移計畫之工程經費墊付案。口湖鄉公所依據該預算,辦理「口湖鄉第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唐嘉辰知悉口湖鄉公所將在96年11月7日辦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於96年11月7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友人即勝一土木事務所負責人李建昌,借用其事務所執照證件參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而李建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將事務所執照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唐嘉辰,並同意唐嘉辰刻印勝一土地事務所之大小章,容許唐嘉辰借用勝一土木事務所名義參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設計監造部分之投標。嗣唐嘉辰於96年11月7日,以勝一土木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以建造費用3.85%金額得標(底價4.5%以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嘉辰、李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㈡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40頁)。
㈢口湖鄉公所工程預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背面)。
㈣勝一土木事務所之投標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
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授權書、標單、口湖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613號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唐嘉辰借用勝一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李建昌為勝一土木事務所之負責人(代表人),而容許被告唐嘉辰借用勝一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核被告李建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勝一土木事務所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罰金。㈡爰審酌被告唐嘉辰、李建昌所為,實際導致系爭工程投標案
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致生損害公益之結果,惟被告唐嘉辰、李建昌係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唐嘉辰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被告李建昌為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考量被告唐嘉辰、李建昌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妥適,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建昌於上開行為時係勝一土木事務所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李建昌未有犯罪之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李建昌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建昌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李建昌之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建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案被告唐嘉辰、李建昌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檢察官與被告唐嘉辰、李建昌及辯護人當庭協商後之求刑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唐嘉辰、李建昌部分,及被告唐嘉辰、李建昌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指被告勝一土木事務所)則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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