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世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世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慶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世慶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謝世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公│拘役25日,│101.3.1│本院101年│101.12.18│同左│102.1.8│││1│務│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57││││││││,以新臺幣││74號││││││││1,000元折││││││││││算1日。│││││││├─┼───┼─────┼─────┼─────┼─────┼─────┼─────┤│││詐欺│拘役55日,│101.6.30│本院101年│102.3.4│同左│102.6.6│││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64││││││││,以新臺幣││54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