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米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裕於警詢時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102年6月間,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為酒後駕車行為,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蘇榮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蘇榮裕仍不知悔改,竟仍於102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榮裕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