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行「(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更正補充為「(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邱俊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95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再為警查獲酒後騎車而經偵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其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多次觸犯同一刑律,益徵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被告邱俊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7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西勢村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