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八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鍾翠蓮 (一審尚未審結),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經營「馨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燕公司),利用已取得藥商許可執照為掩護,與 魏志華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製造偽藥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三月,先後三次推由鍾翠蓮以馨燕公司名義提供原、副料及配方,交由魏志華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六五巷三十六弄十九號,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私設之製藥工廠,擅自製造含鎮靜安眠劑LORAZEPAM及DIAZEPAM(俗稱安定)之藥片二百萬粒,分三批交付予馨燕公司,每一萬粒由馨燕公司給付魏志華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工酬勞,馨燕公司再以每百粒一百二十五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 梁錫舜 (另案審理)牟利;又於八十五年間以同樣方式,囑由魏志華在上址製造含FLUNI|TRAZEPAM(俗稱FM2)藥丸一百萬粒、含減肥藥PHENYPROPANOLAMINE成分之紅白色膠囊一批、及含鎮靜安眠劑TRIAZOLAM(即三唑他)之橢圓形藥片一批,交付予馨燕公司轉售予梁錫舜,減肥藥、FM2藥丸及含鎮靜安眠劑藥片,每一粒由馨燕公司給付魏志華一元至二角不等之代工酬勞,馨燕公司再以每一粒一元六角至四角不等之價格售予梁錫舜牟利。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馨燕公司再以同樣方式囑魏志華製造含上開鎮靜安眠劑L0RAZEPAM及DIAZEPAM之藥片一百萬粒,尚未製造完成,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憲兵隊等專案人員,在魏志華私設之上開二處製藥工廠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列其所有供私製藥品所用之原料、器械及藥品等物,繼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馨燕公司,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列之藥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何時,囑由魏志華製造含FLUNITRAZEPAM(俗稱FM2)藥丸一百萬粒、含減肥藥PHENYPROPANOLAMINE成分之紅白色膠囊一批、及含鎮靜安眠劑TRIAZOLAM(即三唑他)之橢圓形藥片一批;以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FM2藥丸二0四粒,含有何成分,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對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十五、十六等藥品,是否含有該附表所列之成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製造偽藥及製造禁藥之處罰,雖同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但其罪名究有區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00四三六號函及所附公告,說明TRIAZOLAM及FLUNITRAZEPAM屬該署⒏⒍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藥事法第十一條)。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藥錠二0四粒經檢驗結果其中一百粒含FLUNITRAZEPAM成分,另一百四十粒除FLUNITRAZEPAM|2外另含TRIAZOLAM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二頁、第八五、八六頁),則該藥錠既屬公告管制之藥品,是否屬於禁藥?上訴人如有製造,是否應屬製造禁藥之犯行?原審就此攸關法律之適用,未詳細調查說明,僅論以上訴人製造偽藥罪刑,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所載「魏志華持有之其他粉末、藥片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鎮靜安眠劑或其他成分。」等情,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圓形顆粒狀成藥二十六公斤(約五萬粒),何以認定含有LORAZEPAM及DIAZEPAM成分而併予宣告沒收?而對於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粉末等物品,何以係共犯魏志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十五、十六之藥品何以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鍾翠蓮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均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均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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