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會計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馬蘭榮家主任 酈仲棟 (業經判刑確定)之妻、女至台東遊覽,馬蘭榮家輔導室主任 趙必均 發起餐會宴飲,秘書室主任 陳超平 (業經判刑確定)即命該榮家輔導員 劉效穆 (業經判刑確定)先至飯店訂酒席以便招待。同月二十日晚上,酈仲棟帶其家人並偕同上訴人、陳超平、趙必均、人事室主任 朱國輝 、政風室主任 董群美 、保健組組長 周國器 、秘書 張彥和 、堂長 張肇發 、 高正茂 、楊夫人、 徐大楞 、 蘇進南 等人,至劉效穆預訂之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元。同月二十二日,酈仲棟及其家人又與 陳淑風 、 彭素珠 、 顏翠玲 、 吳秀鳳 、 王貴紅 、 鍾美鳳 、 鄭葉貞 、張台玲、 吳月珠 、 管路明 、 彭雲嬌 、 林杏娥 、 陳美玉 、 鄭淑慧 、 陳鳳麗 、 黃耀金 等女性職員,同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該二次酒席費用均由劉效穆以私款墊付結帳,並由該飯店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其中一萬零二十元之發票誤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明知上述花費純係私人聚餐,並非與榮家公務有關之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竟為顧及該榮家各單位之和諧,與酈仲棟、陳超平及劉效穆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四日,由劉效穆一次擬具:陳請核銷賓客來訪誤餐費,總計一萬零二十元及八千零六十元之簽呈各一份,並檢附上開發票,分別由陳超平核章及上訴人會稿,會稿時由不知情之會計佐理員 潘立 簽註「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之旨,再呈由酈仲棟批示認可後,劉效穆即將發票附著在馬蘭榮家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欄蓋職章報請核支而取回墊付之款項,上開二張粘貼憑證用紙上,除由不知情之稽核 夏懋修 在憑證審核欄蓋章外,陳超平、上訴人及酈仲棟依次在驗收或證明(包括組室主管欄)、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等欄上,蓋用職章藉以核銷,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嗣於當月結束時,再由不知情之其他會計室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之簽呈及憑證送陳退輔會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馬蘭榮家及退輔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始終辯稱其祇參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餐會,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參加第一次餐會,未參加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餐會,卻於理由一之(一)記載上訴人二次餐會均有參加,為上訴人所承認,並經同案被告酈仲棟供明在卷,豈有不知宴客對象係何人之理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究竟上訴人有無參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餐會?如未參加,其是否知悉劉效穆簽請核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賓客來訪誤餐費八千零六十元部分,仍係私人聚餐,而非與榮家公務有關之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尚欠明瞭。此關乎上訴人就該部分行為有無圖利之犯意,原審並未依法調查審明,復未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上訴人與酈仲棟、陳超平及劉效穆間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併有調查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潘立證 稱馬蘭榮家如有來賓到訪,倘與公務無關,即以福利金之管理總務費報銷,上訴人有問伊該餐費以此名目核銷是否合法,伊循例辦理(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管路明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負責該榮家之政府會計,潘立負責福利金之會計,劉效穆送來之原始憑證與會計室業務費規定不合,所以在國家經費部分不能報,上訴人有問伊意見,伊向上訴人報告過,上訴人問潘立是否可以福利金方式報,潘立說可以用福利金報……旅費的誤餐費可以在國家經費裡面報,賓客來往要在主管特支費裡面結報,不然就不能報,至於福利金部分我一直沒有管過,所以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始至馬蘭榮家任職會計主任,距本案餐費發生時甫一月餘,而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餐費是否得依福利金核銷,伊根本不瞭解,經訊問承辦人潘立,潘立告知可以,伊始循例辦理。則上訴人有無詢問潘立該餐費可否以福利金報銷,潘立答稱可以一節,即與上訴人有無圖利等主觀犯意至有關係。原判決對管路明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潘立之證言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