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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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胡至健
被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許雅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