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原告 韓勝全

被告 翁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裝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翁師傅私房牛肉麵」之房東、供應商,佯稱可將該麵店交由原告經營並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雙方即簽訂「翁師傅私房牛肉麵門市經營外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交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嗣於同年7月1日原告實際運營麵店後,發現被告有誆騙及違約行為(被告非所有權人,違反二房東合約禁止條款,也非食材供應廠商,且出租房屋之騎樓分租其他攤販,被告自己亦居住於室内夾層二樓,所生水電費由原告負擔)。原告於迫於無奈,即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在案,並搬離上開房屋無誤。而兩造終止合約後,被告竟拒絕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7萬元及食材貨款保證金5萬元,並阻礙原告取走訂製安裝之廣告看板(價值9,3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9,3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翁師傅私房牛肉麵門市經營外包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