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太郎
吳春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部分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8,339萬4,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萬6,27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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