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翰朋 告訴被告蔡忠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車禍當庭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給付該和解款項與告訴人後,告訴人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並具狀撤回之意,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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