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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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高松
朱納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年度調偵2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高松、朱納瑢(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與民國103年6月24日期滿。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0年度保字第5801號),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資訊之禁止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03年6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供渠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其他仿冒/盜版品(DSR4│79個│侯高松│││轉接卡)│││├──┼───────────┼───────┼─────┤│2│DSR4轉接卡塑膠包裝盒│67個│朱納瑢│├──┼───────────┼───────┼─────┤│3│DSR4轉接卡外包裝盒│90個│侯高松│├──┼───────────┼───────┼─────┤│4│DSR4轉接卡貼紙│14張│朱納瑢│├──┼───────────┼───────┼─────┤│5│書證│2張│侯高松、朱│││││納瑢│├──┼───────────┼───────┼─────┤│6│其他仿冒/盜版品(DSR4│1個│侯高松、朱│││轉接卡(內含2G記憶卡1個││納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