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睿(原名張豐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所引附件,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引附件,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件裁定之附件),竟誤附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致與原本不符,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 張紘睿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至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台貿一街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