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嗣甲○○於100年10月17日至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屬之全方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求職應徵,並經由該公司派遣至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任職時(已於100年12月27日離職),遭人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經勞工保險局調查後並函知警方,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為: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3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1年2月20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全方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用戶查詢紀錄、健保切結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檢舉信函、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8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1年4月3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100年11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101年1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及101年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共4張、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薪留職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請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供承當初確係為溢領留職停薪津貼並同時另覓工作(見他字第3786號卷第42頁),不僅無視於育嬰停薪留職津貼之立法良意,無端浪費國家社會福利資源,致影響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性,況其並未實際負起撫育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義務,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紀錄、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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