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29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吳英仁 債務人 陳亭杏 債務人 陳亦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亭杏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共借金額新臺幣56,25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次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亭杏自就讀華梵大學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9,54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亦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