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94號原告 林淑寬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被告 承濬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奏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473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1萬278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至日止,按月提190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
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現年滿4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年資17年,是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17年。惟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473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6760元【計算式:30473〔元/月〕×12〔月/年〕×10〔年〕=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17元【計算式:37234-(37234÷2)=186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