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聲請書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交付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飾詞圖卸、不知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在 東森 購物消費時,原本選擇一次付清,但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每個月會固定扣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揭帳戶中。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申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直放在家中,且伊無搬家的紀錄,不知存摺等物何時遺失云云。惟查,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欺之用乙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8月14日一汐止字第00108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申請之上揭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又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680516」,與被告之生日數字相同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衡諸一般人對於6位數簡單排序之數字,均不至有記憶之困難,況本件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雖為6位數,然實際係以其自己生日作設定,應非難以記憶。而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紙上並夾在存摺內云云,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詐欺案件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存摺;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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