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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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
7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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