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零點零捌伍、零點零
陸叁、零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零點零捌伍、零點零陸叁、零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強盜案自首減刑)確定,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0.086、0.085、
0.063、0.089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