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租送分期付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
(上訴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送分期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下僅稱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邀同訴外人 鄭金章 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6E-989」號計程車乙輛,言明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每3至5日繳交一次,並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丙○○於94年8月2日邀同上訴人乙○○(以下僅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即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租送契約),言明每日應付700.元,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交,否則視同毀約,該公司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沒收丙○○繳交之頭款,丙○○不得異議;並言明租送契約分期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約滿若丙○○無違約行為,該車產權即歸丙○○所有,該公司同意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丙○○,但營業車牌由該公司收回。詎丙○○自簽約後即繳款不正常,其間為請求該公司同意 讓渠 繼續使用該車,前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12月27日、95年2月14日及95年3月22日書立4紙「切結書」予該公司,惟丙○○僅斷續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即拒絕再繳交,該公司無奈只得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催款及驗車之存證信函予丙○○,均經丙○○收受,然丙○○均未依約償還。依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丙○○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車期間應繳交租金164,400.元;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約定,丙○○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租送契約期間應繳交租送金384,300.元,罰鍰87,250元,其他及車輛維修保養費39,050元,96年2月至4月12日止之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7,440.元,結算至96年4月12日止,共應給付該公司682,440.元;扣除丙○○已給付之460,000.元,尚積欠該公司222,440.元,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起訴求為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該公司222,44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即本票上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2人則均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上訴人2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簡易之訴。均陳稱:(一)本件涉及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租賃或買賣關係,乙○○有無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有租賃或買賣關係,則契約於何時成立生效?租期多久?租金多少?何時交付?或是買賣價金為何?分幾期?每期金額多少?有無其他取得所有權之約定或條件等,均未見被上訴人詳細主張並舉證。(二)被上訴人雖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然均未載明出租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出租人?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有無代理權限?何時意思表示成立契約(對話或非對話)?成立契約必要之點為何?該合致必要之點所構成之契約類型為買賣或租賃?如一方為買賣之意思,一方為租賃之意思,是否仍能成立契約?亦有未明。
(三)如成立契約,無論買賣或租賃,皆應交付標的物,則何時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交付租賃物?未交付前,被上訴人能否主張租金或買賣價金之交付?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租期自何時開始?至何時屆期?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訂立契約之年月日等,均有未明;且兩契約為互不相容之契約類型,於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係以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出賣人係以出賣標的物、取得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僅係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依約定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究其實質,仍為買賣。反之,租賃係不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物之使用及租金為契約必要之點。能否以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即為出租人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似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作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與「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互不相容,則被上訴人向乙○○請求,即有可疑,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四)本件所涉標的物似為一般營業小客車,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2月13日與鄭金章及丙○○簽約,出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乙輛予丙○○,並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及本票乙紙佐證,並主張嗣於94年8月2日依丙○○要求,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租送契約,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經查:(1)車牌00-000號車(引擎號碼4G18J042493.)係於92年6月24日由鳳歧交通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云云,因該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權處分;亦因未交付,哪來的租賃契約?(2)被上訴人登記為「619-CY」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42493.)之所有權人,係自94年8月2日起,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3)換言之,619-CY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於92年6月24日至94年8月2日間為鳳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自無支付每日800.元之義務,且亦非被上訴人將該車交付上訴人。(4)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約,請求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64,400.元,並無理由。(5)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日登記為619-CY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42493.)之所有權人,然該車始終為上訴人占有中,鳳歧交通有限公司亦未曾告知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亦未曾請求返還該部車,換言之,就所有權之移轉,應為交付,被上訴人始能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何時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將該車交付上訴人,否則其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送金384,300.元,亦無理由。(6)被上訴人主張租車契約在先,租送合約在後,惟卻錯置「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在先,「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後,非但將「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與「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相混淆,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如為買賣關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又如何會改為租賃契約?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變更為不取得所有權?依一般常情為租久了買,且如為舊車,價金亦不會太高。因此,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則由租車契約改為租送合約,乙○○已脫離契約關係,又如何應給付222,440.元?顯見被上訴人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依據之請求,亦有錯誤。乙○○不應負任何責任。(7)再者,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租車契約存續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7月31日間,及租送合約存續於94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則乙○○應就上開2段期間及96年2月至4月12日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係依契約?或何法律關係?如係依契約,係依何契約?是否包括「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如是,則因「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上並無乙○○之簽名,何以拘束乙○○?原審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8)原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則究竟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元?均有未明,亦有聲明不明確致判決主文不明之違法。(五)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侵占罪嫌時,曾自稱上訴人已支付477,600.元,非僅460,000.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被上訴人應扣除477,600.元,而非460,000.元等語。並提出「租金繳納記錄卡」影本3張、「維修工作單」影本1張、「違規查詢報表」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計程業者常因自身公司車牌不敷使用而向同業借牌,鳳歧交通有限公司之「6E-989」號牌即係在此種情況下借牌予被上訴人而產生之號牌,購車者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該車車款者亦為被上訴人,故該車之所有權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車之租金,自屬正當。(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97年5月20日之答辯狀皆已詳細述明該部車於93年12月13日由訴外人 黃再旭 轉回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與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並填立「租金繳納記錄卡」,雙方各執一份。因上訴人經常定檢逾期,造成被上訴人與鳳歧交通有限公司之不便,被上訴人始於94年8月2日將號牌還予鳳歧交通有限公司,改掛被上訴人之619-CY之號牌,並於換牌當日在丙○○之要求下,將租約改為租送合約,並約定租送日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三)因計程車駕駛於租車期間常有可能因車況問題要求換車,故為便宜行事,常未填車籍內容;被上訴人為防日後爭議,於簽約時必定口頭告知合約內容,並當場填立「租金繳納記錄卡」,補強合約之不足,雙方各執一份,記錄卡詳實記載合約換約日期及起訖日期、駕駛換車紀錄及繳款明細,故合約雖未載明,惟記錄卡亦詳實顯現合約起訖日期、駕駛換車紀錄、繳款明細。上訴人簽立兩份合約皆為空白合約,若非當時基於雙方之互信,怎敢一再簽約?被上訴人為一正常運作之交通公司,旗下現有百餘輛計程車,若與諸駕駛間無法取得互信,又如何管理?(四)鳳歧交通有限公司之6E-989號牌變更為被上訴人之619-CY過程,上訴人完全清楚,因94年8月2日當日係由丙○○駕駛該部車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親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領牌手續,豈有未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該車之所有權自始至終皆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豈有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五)不論自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或97年5月20日之答辯狀,被上訴人一貫主張為先租車契約,後轉為租送合約,帳款之計算,亦為先「租車」後「租送」,豈有錯置合約之事?(六)本件之車輛自92年12月13日起一直由丙○○駕駛,被上訴人之帳款亦自92年12月13日開始計算,因先「租車」後「租送」,上訴人所繳款項皆先償還前帳,結算至最後欠款當然是租送分期款,乙○○所簽合約為「租送合約」,且於簽約時亦知有前欠帳款,故乙○○當然應負連帶責任。(七)依租送合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須無違約或積欠款項,產權始歸乙方,乙方取得產權資格後,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另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此甲方方得每月向以方收取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行費)。(八)本件依合約之規定,丙○○至租送日期終了如仍未繳清租送分期款,「619-CY」號車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惟迄今丙○○仍拒將「619-CY」號車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回被上訴人處處理換約事宜,故被上訴人將帳款計算至合約終止日,上訴人因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號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行政管理費計算至被上訴人收回號牌日止,自無不妥。(九)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告訴丙○○涉犯侵占罪嫌時,確曾自陳上訴人已支付477,600.元,非僅460,000.元,其差額17,600元,上訴人係交予訴外人黃再旭,被上訴人本想自己吸收,惟因上訴人太過分,故被上訴人始會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補提6E-989號車保養記錄表影本7張、估價單影本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違規罰鍰收據影本29張、「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租金繳納記錄卡」影本3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影本1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各1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影本1件、「大台北汽車同業保全互助會汽車保全服務內容」影本1件及丙○○出險記錄影本3張為證。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93年12月13日邀同訴外人鄭金章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6E-989」號計程車乙輛,言明每日租金800.元,每3至5日繳交一次,並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件、本票乙紙及「租金繳納記錄卡」1張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對照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簽名與丙○○所具書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肉眼可辨,該契約書及本票自屬真正;至車輛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該契約書上雖大部分為空白(包括出租人、訂約日期、租期、租金等欄均空白),仍不影響兩造有締結「計程車租賃契約」之事實;又出租他人之物,乃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故兩造締結「計程車租賃契約」時,該部「6E-989」號計程車雖登記車主為鳳歧交通有限公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仍不影響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云云(詳見上開事實及理由
三、之(一)至(四)之(5),並不可採;此外,丙○○亦自認該部「6E-989」號計程車始終在渠占有中,足見被上訴人有將該車交渠占有使用;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嗣丙○○於94年8月2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即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租送契約),言明每日應付
700.元,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交,否則視同毀約,該公司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沒收丙○○繳交之頭款,丙○○不得異議;並言明租送契約分期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約滿若丙○○無違約行為,該車產權即歸丙○○所有,該公司同意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丙○○,但營業車牌由該公司收回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1件及「租金繳納記錄卡」2張為證,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對照契約書丙○○之簽名與丙○○所具書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肉眼可辨,該契約書自屬真正;至車輛租送契約乃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該契約書上雖大部分為空白(包括出租人、訂約日期、車價、頭款、租期、租金等欄均空白),仍不影響兩造有締結該「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之事實;又兩造簽訂租送契約時,「6E-989」號計程車已重領「619-CY」號牌,且登記之車主即為被上訴人(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屬有權租送;且出賣他人之物,乃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既非「無權處分」,亦不影響租送契約之效力,故兩造締租送契約時,縱該部「619-CY」計程車登記之車主非被上訴人,仍不影響兩造所訂租送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云云(亦詳見上開事實及理由三、之(一)至(四)之
(5)),並不可採;此外,丙○○亦自認該部「6E-989」號計程車(包括嗣後重領「619-CY」號牌)始終在渠占有中,足見被上訴人有將該車交渠占有使用;而丙○○於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侵占罪嫌時,曾辯稱:「系爭計程車係伊太太(即乙○○)於94年3月與告訴人簽訂租送合約,為期18個月,……」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租送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亦屬真正;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丙○○自簽訂租送契約約後即繳款不正常,其間為請求該公司同意讓渠繼續使用該車,先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12月27日、95年2月14日及95年3月22日書立4紙「切結書」予該公司,惟丙○○僅斷續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即拒絕再繳交,該公司無奈只得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7日分別寄發催款及驗車之存證信函予丙○○,均經丙○○收受,然丙○○均未依約償還等事實,亦據其提出丙○○先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12月27日、95年2月14日及95年3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件及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對照切結書上丙○○之簽名與丙○○所具書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肉眼可辨,該契約書自屬真正;參以上訴人迄今仍一再藉詞抗辯,拒不給付等情,衡情應不可能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租送契約為真實。至丙○○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丙○○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車期間應繳交租金164,400.元;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約定,丙○○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租送契約期間應繳交租送金384,300.元,違規罰鍰87,250元,其他及車輛維修保養費39,050元,96年2月至4月12日止之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7,440.元,結算至96年4月12日止,共應給付該公司682,440.元;扣除丙○○已給付之460,000.元,尚積欠該公司222,440.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決書(違規事實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影本1件、月租應繳款明細、分期(租送)應繳款明細、代繳告發單明細、其他及車輛維修保養費明細、期滿應繳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明細、丙○○繳款入帳明細等各1件(函各項收據影本)為證,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侵占罪嫌時,曾自稱上訴人已支付477,600.元,非僅46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扣除477,600.元,而非460,000.元乙節,亦據渠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無意見(載明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應已支付被上訴人477,600.元,非僅46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扣除477,600.元,而非460,000.元,其差額17,6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承租及租送營業小客車乙輛,積欠租金、租送金、罰鍰、保養費、靠行服務費及保全費等共222,440.元,除差額17,600元外,均屬真實,上訴人之抗辯,除差額17,600元外,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以204,84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17,600元,上訴人業已清償,應不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075.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的0450條、第0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李木貴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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