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家卡拉OK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前,甲○○疑似酒後駕車,警員乃上前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6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甲○○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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