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酒,其於飲用一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騎乘F五N—五三八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經民生路與北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不若平常,未能注意其前方有 王雅琪 駕駛之四一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左轉北埔路,而橫越在其車前之路況,而撞及小客車右側前車門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外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臉頰皮下血腫等傷害(王雅琪未受傷)。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四十二MG/DL(折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而與王雅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因此受傷,嗣經警將其送醫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二百四十二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雅琪於警詢中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王雅琪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依卷附檢驗報告單所載,被告於本件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百四十二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按此計算,即相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四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王雅琪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前車門受撞,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肇事當時小客車幾近於橫亙其前方,然被告竟仍未能注意、反應,而攔腰撞及小客車,對事故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且本件雖然發生交通事故,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現實損害,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百四十二MG/DL,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綜合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