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仲耕澤 告訴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仲耕澤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本案被告 賴習宏 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3紙,現因聲請人擬行使票據權利,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習宏因涉嫌於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
0、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簽「 賴煥格 」之署名各1枚,復在賴煥格之署名上偽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其父賴煥格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921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中。前揭3紙本票為本案扣案證物,該案尚未經審結,是以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