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中壢區中華路2段、忠義路與中園路之四岔路口,而案發前被告係沿中園路由中壢工業區往忠義路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沿忠義路由中原大學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被告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撞及由忠義路欲直行中園路之告訴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告訴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⑵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周勝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時10分許,行經中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往桃園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莊桂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北往南(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見周勝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通過時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莊桂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桂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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