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瓶(含透明塑膠瓶罐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捌柒壹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森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某時起,以不詳方法取得純質淨重達27.1237公克之愷他命共5小瓶後(起訴書誤載為4小瓶),置於手提包內,並放在其所駕駛不知情之林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林立森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旁之公立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有上開5小瓶之愷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6至20頁),另扣案毒品5瓶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4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易滋生其他犯罪,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惟慮及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非長,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愷他命5瓶(驗餘淨重34.871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5個,係供被告持有、盛裝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塑膠管2支、分裝袋1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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