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汶蓁與 黃韓瑜 係朋友,因認黃韓瑜有向 張甄凌 造謠等情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6時19分許、下午6時22分許、下午6時48分許、晚上
8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2次以LINE、後2次以簡訊分別傳送內容為「幹臭七八,你臭嘴講什麼,爛女人,我會去找你,把你嘴巴撕爛」、「你給我等著,最好你就給我躲起來、幹」、「幹臭七八,你臭嘴講什麼,爛女人,我會去找你,把你嘴巴撕爛你給我等著,最好你就給我躲起來,你媽的爛女人,幹」、「幹臭七八,你 阿豹 就認真上吼,白七八你等著,我沒修理你跟你姓,我會叫人撕爛你這機八嘴,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黃韓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黃韓瑜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韓瑜委由 王俊文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汶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訊息、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黃韓瑜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係被告先在外造謠,伊當時因為很氣,才會這樣傳送訊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訊息及簡訊內容翻拍頁面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亦稱該內容讓其覺得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其只是氣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置辯,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實施恐嚇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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