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元
(原名鄭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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