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12月5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386號│142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事││54號│號││實├──┼────────┼──────────┤│審│判決│105年1月22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判││54號│號││決├──┼────────┼──────────┤││確定│105年2月25日│105年8月8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