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續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續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安峻 」署押共拾貳枚(簽名肆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0行至第15行更正為「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劉安峻』之簽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劉安峻』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其體內尿液鑑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又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安峻』之署押,另於同日4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憑);再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復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具有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安峻」之署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安峻」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於附表編號3所載文件上偽造「劉安峻」之簽名及指印,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劉安峻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安峻」之署押,致陷被害人劉安峻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劉安峻」簽名4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劉安峻」簽名1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6237號││││、指印2枚│偵卷第2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劉安峻」指印1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6237號│││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偵卷第27頁│││照表「指印欄」│││├──┼─────────────┼─────────┼───────────┤│3│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劉安峻」簽名1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6237號│││「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偵卷第26頁│├──┼─────────────┼─────────┼───────────┤│4│104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劉安峻」簽名2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6237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第一次│、指印4枚│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及受│││││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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