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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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謝博剛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酒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翌日(即
5日)下午1時2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3段414巷口前,與 謝志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博剛經送至天晟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8.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2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1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1毫克)。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飲酒後騎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又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8.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192毫克),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又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其後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2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066毫克),則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47毫克(計算公式:0.192+0.066×(57/60)≒0.2547)。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並非飲用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與一般不顧本身酒意尚濃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尚屬有別,被告係於數小時休息後,未能周延考量自身體質、代謝狀況即騎乘機車上路,雖仍應加以非難,但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本院認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酒後駕車(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