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
5號、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被訴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㈠ 黃俊英 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因黃俊
英為雲林縣人且曾經參加雲嘉慈善會,雲嘉慈善會首席顧問 蘇萬基楊慶德 基於同鄉情誼支持其競選,蘇萬基並擔任黃俊英競選總部雲林縣後援會執行長,而黃俊英競選總部預定在選舉投票日前1日即民國95年12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空地舉辦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中國國民黨小港區黨部、雲林縣後援會預計動員55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造勢晚會,小港區黨部先於95年11月底、12月初預租所需遊覽車,黨工 蕭金龍 並向蘇萬基表示希望雲林縣後援會能分擔動員約13、14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蘇萬基粗估結果僅能動員約10輛遊覽車之人數後,向蕭金龍應允分擔動員人數及預租10輛遊覽車,惟蘇萬基於12月4日再行調查結果,發現無法確實動員,為避免人數過少,屆時造勢晚會所安排區域之位置無法坐滿,乃向楊慶德尋求支援,楊慶德即交待其所經營之環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甲○○,請其幫忙動員人數參加造勢晚會,並告知雲林縣後援會之電話號碼,要求甲○○與蘇萬基聯絡,甲○○於95年12月4、5日接獲楊慶德指示後,乃自行出資向 林榮貴 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XX-873號遊覽車,並透過幼時曾居住過高雄市大港地區之鄰居 余麗花 ,動員該地區居民前往參加造勢晚會,並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動員事宜聯絡妥洽後,甲○○於95年12月8日14時44分許、
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雲林縣後援會與蘇萬基聯絡,由雲林縣後援會人員 許清金 將造勢晚會預排坐位區域圖傳真給甲○○。同日17時許,有市長選舉投票權之 王秀喜 、朱 王朝 、乙○○、 朱美蓉朱進祥朱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鎮陳雙宏陳吳阿伍 、吳 蔡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 、歐莊春美、 陳木金余金龍莊武雄 、莊 吳綉玉張月英 、張徐喜妹(以上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無市長選舉投票權之吳蔡秋香、 吳文續 (戶籍設臺南縣,無投票權),暨其他不詳姓名民眾22人(有無投票權不明)共45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之大港保安宮前,搭乘林榮貴駕駛之LL-138號遊覽車;同日17時30分許,甲○○則陪同有市長選舉投票權之丙○○、余麗花、陳 吳寶泰陳炯明 、洪 朱鳳玉 、朱 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 、朱 莊麗亮洪清福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國漳黃美員徐秀英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 、陳 潘金葉陳富原蔡良玉 (以上之人,除丙○○外,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余進順(戶籍設高雄縣,無投票權)、 張季庠 (年僅6歲,無投票權)、斐氏賀(越南籍,無投票權)、 楊桂麗 (戶籍設高雄縣,無投票權)、秘密證人A1、A2、暨其他不詳姓名民眾6人(有無投票權不明)共48人,在大港保安宮前搭乘 謝振華 駕駛之XX-873號遊覽車。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空地之黃俊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場地,甲○○帶領上開人員在排定之第5區位置坐定,並發給競選背心、螢光棒、加油喇叭等物,至同日22時造勢晚會結束,上開人員仍搭原乘坐之遊覽車擬返回大港保安宮。甲○○竟基於為黃俊英賄選之故意,並自行出資,先行登上尚未起動之LL-138號遊覽車,將2萬2500元交給坐前排座位之乙○○,請其將錢轉發給參加造勢民眾45人,每人500元,並在車內發言請大家支持黃俊英,乙○○及同車之人均明知上開 古鋅銘 所轉交之款項係欲其等投票支持黃俊英之對價,乙○○除收取其中之500元外,並在車內將該餘款向後傳轉予同車之人收受。甲○○旋在自己所搭XX-873號遊覽車回程途中,請丙○○將2萬3500元發給參加造勢民眾47人(含丙○○),每人500元,甲○○並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黃俊英(對以上賄選行為並不知情)。而丙○○及其他同車之人明知古鋅銘所交付之2萬3500元係欲其等投票支持黃俊英之對價,丙○○除自己收受其中之50
0元外,竟另與古鋅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在古鋅銘發言支持黃俊英期間,仍持續個別轉發上開款項予同車之人收受,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黃俊英。
㈢因甲○○於95年12月4、5日拜託余麗花動員民眾參加黃俊
英造勢晚會及宣稱凡參加者可領取500元,已在大港地區鄰里間廣為耳語相傳而為秘密證人B1得知,B1乃於同月7日14時許前往民主進步黨市長候選人 陳菊 競選總部告知立法委員 李昆澤 ,李昆澤將此事交由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 洪智坤 處理,洪智坤於同年月8日10時許交待競選總部青年部執行長 邱俊憲 派員蒐證,邱俊憲乃於同日12時許陪同 吳順義 向中鷹科技有限公司以2萬8000元購買針孔攝影蒐證器材後,由青年部志工即秘密證人A1、A2將針孔攝影蒐證器材藏放在身上,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佯為參加造勢民眾而同搭乘XX-873號遊覽車前往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場地,於晚會結束搭乘原車回程時俟機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行賄相關過程(因技術受限,僅拍得發錢等部分畫面);青年部志工即秘密證人A3、A4則搭車尾隨XX-873號遊覽車以攝影機拍攝來回路程畫面。
嗣經 郭憲彰 陪同A1、A2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追查相關人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參加造勢晚會並為被告甲○○
在LL-138號遊覽車上發放每人500元之乙○○;搭乘XX-873號遊覽車參加造勢並在車上收受500元之余麗花、 陳吳寶泰 、陳炯明、黃興隆;要求被告甲○○動員民眾搭乘遊覽車參加上開造勢晚會之楊慶德;搭乘之民眾謝振華、王秀喜、 朱王朝 、朱美蓉、朱進祥、朱文卿、蔡林寶、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曾金蓮、 黃楊善陳潘金葉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陳述之被告甲○○、丙○○及辯護人等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行出資對搭乘LL-138號、XX-873號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之民眾發放每人500元;被告丙○○雖坦承有為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上發放每人500元,且自己亦收受500元等情,惟均否認係與賄選有關,辯稱:是當天參加造勢活動之工資及夜點費用云云。經查:
㈠搭乘林榮貴駕駛之LL-138號遊覽車之王秀喜、朱王朝、乙○
○、朱美蓉、朱進祥、朱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鎮、陳雙宏、陳吳阿伍、吳蔡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歐莊春美、陳木金、余金龍、莊武雄、 莊吳綉玉 、張月英、張徐喜妹;搭乘謝振華駕駛之XX-873號遊覽車之丙○○、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朱鳳玉、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朱莊麗亮、洪清福、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國漳、黃美員、徐秀英、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陳潘金葉、陳富原、蔡良玉等人,均有本次高雄市長選舉投票權,業據其等供明有前往投票等語,顯知其等均具有投票權無訛,即被告及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在XX-873號遊覽車上,被告丙○○受被告甲○○之託發放賄
款,並於被告甲○○發言拜託大家支持高雄巿長候選人黃俊英之際,被告丙○○仍持續發放上開賄款每人500元予車內有投票權之乘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綦詳(他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參加造勢且搭乘XX-873號遊覽車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清福、黃興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完錢後,甲○○有說巿長支持一號(即黃俊英)」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5、56、82、85、266頁;原審卷㈠第110、172頁;上訴審卷第149頁)。且被告甲○○在LL-138號遊覽車上委請乙○○發放每人50
0元時,雖未明講巿長或巿議員,但有稱請大家支持1號等語,復據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所證核與民眾即證人朱王朝、朱文卿於偵查中結證稱:500元是古鋅銘發的,當時係車子尚未開時,他上車來,把錢交給乙○○將錢傳過來的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40頁;上訴審卷第186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應無蓄意誣攀之理,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⒈被告甲○○、丙○○雖辯稱:上開500元係工資或夜點費用
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法務部歷年來均以甚低之商品價值,透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之印象,所收受商品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候選人、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故以各種名目交付及收受低價商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賂之違法,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台灣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對此瘋狂迷戀,難以割捨,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忠貞選民自行參加外,則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成為難以避免之痛苦選項,因此往往附帶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物品或現金,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以本件當天係17時許在大港保安宮出發,至22時選舉造勢晚會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已發給飲料及麵包,縱認尚有不足而須補充餐飲,依一般消費合理價格亦不致於超過100元,被告甲○○在接近選舉投票之敏感時刻,動員並無明顯投票意向之民眾參加造勢活動,並交付顯已超過補貼餐飲合理費用之500元,且有場所及時間均屬不宜之支持特定候選人談話或暗示,在授受雙方之認知上,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500元自應評價為「約、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無訛。⒉被告2人復於原審中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舉造勢
晚會者,並非全部均為對高雄巿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若係賄選,當不致如此云云。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員參加大型造勢晚會所常見,並不影響被告甲○○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其未特別區分而仍全部發放,或係假藉發放工資及夜點費用給無投票權人,以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現金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甲○○發放之500元,雖有部分係交付1000元鈔,再由收受者兩人自行換發情形,惟此僅係給付方法不同,亦不影響每人均屬收受500元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當日搭乘遊覽車之民眾謝振華、王秀喜、朱王朝
、朱美蓉、朱進祥、蔡林寶、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曾金蓮、黃楊秀、陳潘金葉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注意聽或沒有聽到被告甲○○有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之發言云云。惟因渠等均有收受500元之事實,客觀上或恐自身陷於「承認即遭判刑,否認又違實情」之兩難困境,而不敢吐露實情,應可理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於參加造勢之被告丙○○及其他有高雄巿長選舉投票權之
人,其後雖有實際上高雄巿長選舉並沒有投票給黃俊英之說法,然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任何人就當次選舉之實際投票內容究竟為何,事後根本無從加以查證確定,況投票行賄者與投票收賄者,雙方立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關係,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上開辯解亦難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按黃俊英登記參加高雄巿長選舉,且登記1號,透過傳播媒
體大肆宣傳之結果,當為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當天選舉造勢晚會具有投票權之人所明知,渠等於甫參加造勢晚會結束,被告甲○○當場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之發言或暗示後,額外收受客觀上已逾夜點費用之500元現金,可認主觀上應已具體認知該500元,即為支持市長候選人黃俊英之賄選對價無訛。又被告古鋅銘委請被告丙○○、乙○○發放選舉賄款,並同時發言請大家支持黃俊英;被告丙○○受託發放款,於被告古鋅銘發言支持黃俊英之際,仍持續發放上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車上乘客,其2人均有行賄之故意應甚明顯。
㈤此外,復有「1208造勢晚會」座位圖、「1208選前之夜」文
宣、環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經理人資料、黃俊英選舉傳單2張、遊覽車、司機及乘客照片16張、翻拍照片24張、檢察官不起處分書等在卷,及DVD數位攝影機1台、錄影光碟4片、紀憶卡1片、賄款現金2萬8500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上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等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
於96年11月7日雖經修正,該條項並移列改為第99條第1項,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⒊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考)。
⒋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法即後法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四、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此項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考)。又按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是此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甲○○、丙○○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於黃俊英高雄巿
長選舉造勢晚會結束後,額外交付顯與夜點費用不相當之50
0元予搭乘遊覽車參加選舉造勢晚會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等前開交付賄賂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2人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丙○○就其於XX-873號遊覽車上賄選部分,與被告古鋅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係受被告古鋅銘之託,在車上轉發投票賄款予
同行之人每人500元,於本件非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輕,行賄之規模不大。而投票賄選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以法定最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無投票行賄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該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不以正當手段輔助選舉,竟自行擅作主張,對參加造勢晚會之被告丙○○及其他對高雄巿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顯不相當之現金,被告丙○○明知係賄選之對價猶仍收受,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嚴重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立,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冀圖僥倖,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丙○○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結果,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第
2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古鋅銘、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3年、2年。又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考)。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500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已確定)投票賄選罪部分諭知沒收,不另於本件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投票權人每人所收受之500元,已非被告古鋅銘所有之物,且已由檢察官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聲請沒收,自無從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發放每人500元,同時有發言要求支持 黃柏霖 競選高雄巿議員,亦屬投票行賄云云。惟當天動員民眾到場目的係參加黃俊英高雄巿長選前之夜造勢晚會,被告甲○○在發放500元,並發言請求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後,係因為黃興隆同時提議要求大家投票支持登記參加市議員競選同為一號之黃柏霖,纔順口以「嗯、嗯」聲音加以回應,除據指示動員之楊慶德、同車之洪清福、黃興隆證述綦詳外,復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㈠第99、117至119、171、172頁;上訴卷第149頁)。被告甲○○係為因應臨時突發狀況所為語意不明之回答,主觀上是否另外再為黃柏霖賄選之意思,已難加以確定,且其時間係在發放500元後,客觀上亦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為黃柏霖賄選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投票收賄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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