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瑞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9D00489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D004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瑞成於民國101年6月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5.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以酒測檢定值0.31MG/L」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確有飲酒,故將車輛停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高速公路宜蘭收費站區內睡覺,警員稽查時並無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隨即進行測試,此舉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相關規定,違背程序正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承於101年6月4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認有安全之虞,遂將車輛停於國道5號宜蘭收費區內,並於車上睡覺等情(本院卷第3頁);又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下午10時47分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31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㈢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於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駛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5.8公里處,復於該處睡覺,足認其於飲酒後已經歷非短之時間,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7月4日函表示當時警員詢問異議人飲酒時間,異議人稱係當日18時許飲酒等情(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且警方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