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被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投票行賄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改判論處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甲○○在XX-八七三號遊覽車上發放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此部分被訴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此部分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甲○○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乙○○及其他人(合計四十七人,下稱乙○○等四十七人),於該次高雄市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黃俊英 ,但並未於理由內對該賄選對象之乙○○等人是否俱屬有投票權之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揭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是此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就行賄者所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對乙○○等四十七人就甲○○交付五百元之目的是否均有認識?有無皆具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原判決就此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 古鋅銘 應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其採證有悖於常理之推斷,即難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於甲○○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認定:「甲○○在自己所搭乘車號00-000號遊覽車回程途中,請乙○○將二萬三千五百元發給參加造勢之民家四十七人(含乙○○),每人五百元。於發放五百元期間,甲○○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黃俊英,假藉參加選舉造勢為由發放每人五百元,而要求乙○○及其他有高雄市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黃俊英;乙○○等人明知五百元係其各人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四頁第四行),復於理由內記載:「乙○○對於高雄市長選舉,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自己亦有收受五百元(原判決論處乙○○投票受賄罪刑部分,業已確定),其為甲○○在XX-八七三號遊覽車發放現金,與 李碧鳳 (未經起訴)為甲○○在LL-一三八號遊覽車發放現金,行為外觀並無不同,且兩人均認識五百元係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代價」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如果無訛,乙○○既明知五百元係其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於甲○○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一號黃俊英之際,並持續發放五百元予車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乘客行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猶謂乙○○與甲○○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有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殊堪質疑。第一審未察,率就此部分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投票行賄及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法律既無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竟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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