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德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德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杜德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德聰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宜蘭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7、8瓶、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公司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3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德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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