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正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101年5月5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
100.5公里處,因滲漏污水違規,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因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0.5公里路肩為斜坡導致車子往後仰向右斜,不是車子之問題,是路面之問題,且本車設置有污水桶及V字型引水溝,不會滲漏污染地面,亦不會危害交通安全,又本案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舉發,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
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遭警方攔停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而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拖掛之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尾邊框明顯含水潮濕,且該車後方地面潮濕,有汙水沿途滴落之痕跡,堪認異議人之自用曳引車確實有明顯之汙水滲出滴落地面之情形。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參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防止砂土及其所含之水分自車斗中滲出而直接排放滴落於地面,以免污染道路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時,既有汙水自車斗滲出且滴落地面,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亦會造成道路環境之污染。是異議人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裝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該處路肩為斜坡,導致車子往後仰向右斜
,不是車子之問題,而係路面之問題云云。然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本應做好防止滲漏汙水之適當裝置,以因應各種路況,不因道路是否為斜坡而有不同,況該處路面並非因突發情形而導致原有之坡度劇烈變更致異議人不及做好好防止滲漏之措施,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㈣異議人另辯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情節輕微之違規事件亦不應舉發,故本件應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裝載貨物滲漏」,並不在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內,則員警認為異議人有裝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開單告發,其舉發行為於法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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