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被訴投票行賄及甲○○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說明不能證明甲○○有被訴為 黃柏霖 賄選之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甲○○僅單純委託 余麗花 代為動員,未限定動員對象,參加者男女老少皆有,如甲○○有意賄選,實難想像會事先透過余麗花宣傳參加者可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原審就此疑義未傳訊余麗花,查明上訴人是否自始存有不法動機,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如甲○○有意賄選,為方便交付賄款,衡情應事先備好面額五百元紙鈔,然其當日發放者並非全部為面額五百元紙鈔,多半係面額一千元紙鈔,由收受者另行易換,足徵甲○○並無賄選之犯意,原判決論處甲○○賄選罪刑,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第一審法院曾勘驗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遊覽車上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於三十八分二秒時,一名男子說:「黃柏霖……拜託。旁邊有人說兩個都一號就對了嘛(台語)」。同時有神似甲○○之聲音回答:「嗯、嗯」(台語)。甲○○僅表示「嗯、嗯」,語意尚非明確,不足以認定甲○○有向收受金錢之人明示投票時支持市長候選人一號,原審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應屬違法。㈣、甲○○交付之五百元係「工資及夜點費用」,選舉造勢活動共計五小時,以鐘點費八十元至九十元計算,加上夜點費,約五百元仍屬合理。況甲○○未參與 黃俊英 之競選活動,僅受 楊慶德 之託動員參加造勢活動,自無賄選買票之動機,且先前已有多人參加過造勢活動後領取五百元,益證甲○○僅係沿襲慣例處理本次動員。原審未詳酌此情,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於甲○○拜託大家支持市長候選人黃俊英之際,仍持續發放賄款每人五百元等情,復又援引余麗花、陳 吳寶泰洪清福黃興隆 之陳述「乙○○發完錢後,甲○○有說市長支持一號」等語,則甲○○發言時點,究係於乙○○發放賄款之際,或之後,攸關乙○○主觀上有無交付賄賂故意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審理時曾勘驗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遊覽車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於三十八分二秒時,一名男子說:「黃柏霖……拜託。旁邊有人說兩個都一號就對了嘛(台語)」。同時有神似甲○○之聲音回答:「嗯、嗯」(台語),語意尚非明確,不足以認定甲○○有明示投票時支持市長候選人一號,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已屬違法。㈢、 李碧鳳 與乙○○均係受甲○○之託發放款項,李碧鳳將款項向後傳予同車之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乙○○則個別發放,原判決竟為有罪判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為不同認定之依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㈣、原判決未敘明無從認定五百元係動員民眾造勢活動之工資之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分別依甲○○、乙○○之供述,證人 陳炯明 、洪清福、余麗花、 陳吳寶泰 、黃興隆等人之證言,扣案賄款現金二萬八千五百元、錄影光碟片、記憶卡、遊覽車司機及乘客照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二。特別就乙○○受甲○○委託發放賄款五百元予搭乘XX-八七三號遊覽車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 洪朱鳳玉 、朱 邱金枝林瑞金 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甲○○發言拜託支持黃俊英,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際,其仍持續發放賄款,甲○○與乙○○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二人發放五百元,已超過補貼餐飲合理之費用或工資,應認係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參加造勢動員者,男女老少皆有,目的在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投票權人為現金之賄選;發放款項中,部分交付面額五百元紙鈔,部分交付面額一千元紙鈔,再由收受者自行易換,僅係給付方法不同,並不影響於賄選行為之認定等情,敘明其認定之論據。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甲○○上訴意旨㈡至㈤及乙○○上訴意旨㈠、㈣所指,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甲○○於原審未曾具狀聲請傳喚余麗花訊問,乙○○於原審亦未曾聲請勘驗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及辯護人均稱「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上訴本院方以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乙○○上訴意旨㈢援引李碧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案例為據,然其行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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