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臺灣高雄監獄)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23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號、第760號、第76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乙○○均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3人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丙○○部分:
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依序經台灣屏東地分法院(下稱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88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7月12日期滿。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1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2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94年7月8日假釋,94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
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乙○○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31日)凌晨
3、4時許,共乘由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上訴)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改懸車牌號碼00-000
0號(前已經不知情之車主 林獻策 繳銷)之自小客車以掩人耳目,共同前往己○○○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6號之資源回收場,旋丙○○、甲○○(綽號「阿ㄌㄨㄥ或 阿龍 (台語)」)、乙○○三人分別配戴頭套、口罩、手套,及自現場附近隨手取得之安全帽以遮掩外貌、特徵,共同侵入己○○○設在該資源回收場內住處房間,由丙○○持甲○○所有之玩具槍1把抵住己○○○頭部、甲○○持自製彎刀
1把頂住己○○○左腹、乙○○則持丙○○所有而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架在己○○○胸部,並聲稱渠等要跑路,要拿吃飯「所費(台語)」(即生活費用)、不要出聲喊叫,否則要開槍等語之方式,對己○○○施強暴,至使其因不能抗拒而指明錢財放置所在,嗣渠等順利取得己○○○置於桌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手機2支之皮包1只後。詎甲○○因不滿所得過少,認為己○○○尚有隱瞞財物,乃手抓己○○○頭髮逼問其他財物所在未果,竟單獨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彎刀猛砍己○○○左手1下,致己○○○受有左側尺骨遠端1/3骨折之傷害,經乙○○見狀即時阻止,甲○○乃未有進一步傷害之行為,嗣丙○○、甲○○、乙○○強盜得手後,仍共乘原車逃離現場,所得由丙○○、乙○○各分得手機1支,其餘現金則由3人朋分花用一空。
三、丙○○另與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許,共乘上開由丙○○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並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掩人耳目之用,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乘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外返回之際,尾隨戊○○駕車進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丙○○在自小客車上把風及接應,並推由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之甲○○配戴黑色頭套、手套下車,並手持丙○○所有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架住戊○○頸部之方式施強暴,並喝令交出錢財,至使戊○○不能抗拒,將現金1,000元交付,然甲○○仍不知足,復接續伸手自戊○○所穿之長褲口袋內取出其皮夾,將內置約3,000元現金取走,旋與丙○○共乘原車逃逸,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一空。
四、嗣乙○○因持用上開強盜所得手機而為警鎖定其所發訊號,認為犯嫌重大,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自知難逃,於96年1月22日持前開分得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向警方投案並供述3人犯行而查獲,經循線拘提甲○○到案並據自動向警方交出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把。另就丙○○上開三部分強盜犯行,則因警方於調查他案時,據該案被告 王穗福 供出丙○○及所犯案件特徵,經向轄區警局查證比對,認為丙○○涉嫌重大而一併查獲,並於該另案中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形式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共同被告甲○○、丙○○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意旨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其審判外在警詢中繪製之彎刀圖形1紙,既經於前開偵查中引為描述兇刀特徵之方式,自已成為該次經具結證言之一部,附此敘明。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共同被告甲○○、乙○○涉案部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就同一待證事項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對原指證被告甲○○涉案之證述雖翻異而為相反之陳述,然依其在原審96年7月3日審理期日為該翻異內容之陳述時,除未為具體證述而空言推翻前詞,就警詢及偵查中何以指證甲○○之原因及當時實際情形等問題,僅示意「不方便說明」而拒不回答,經問以對同一期日被告乙○○積極指證被告甲○○參與犯行之證述之意見,則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4頁、第185頁),依其情節及其他現有事證,尚難認其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己○○○、共同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內容與渠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所為證詞大略相符,應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詞為準,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均證稱
被告甲○○確有參與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等情,與渠等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參與該次強盜之犯行?是否有聽到被告丙○○呼叫甲○○之綽號「阿ㄌㄨㄥ」等情,前後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況證人戊○○於警訊亦當場依規定程序指認被告甲○○即係參與強盜之人,其指認及陳述過程並未受有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渠等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自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渠等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前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㈠己○○○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繪製之彎刀圖無證據能力。㈡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強盜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強盜屏東市田中巷6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己○○○部分(已撤回),屏東縣○○鎮○○里○○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強盜戊○○部分我否認。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迭據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知悔悟,當初我有救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我旁邊,我一直保護他,因我看被害人是上了年紀的婦女,我不忍心看到同案之人傷害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本案二件我都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指認我有參與,但在原審審理庭他們說是另有其人。強盜己○○○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是冤枉的,同案被告丙○○及乙○○在原審都說與他們共同強盜己○○○的不是我,是另有其人,我是清白的,丙○○自己在原審說因我報警抓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才拉我下水,強盜戊○○部分,我從未在被害人被強盜之處附近有通聯紀錄,戊○○於原審也證稱我與強盜他之人的體形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夥同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之甲
○○持刀強盜戊○○(即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不諱外(見警卷一第2-5頁,檢卷六第22-24頁、第85頁,原審卷四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4頁、第1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55-
156頁)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因不知情而收受被告丙○○作案所用車輛之人 王秋香 於警詢中(見檢卷六第29-30頁)證述綦詳;並有另案扣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現場照片10幀、車輛採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21頁、警卷二第26頁,檢卷六第34頁、35-40頁、42頁、49頁),核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前揭被告丙○○、乙○○、甲○○結夥3人持械於夜間侵入
住處強盜己○○○財物(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並揮刀砍傷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丙○○並撤回此部分上訴),並經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中相互以他方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外,被告乙○○於原審96年7月3日行審理程序時亦以被告甲○○涉案部分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搶己○○○過程是何人提議?過程為何?)不知是何人提議,丙○○來我家附近載我時表示出去走一走,後來載我去「阿龍」(台語)家,後來起訴之後才知道就是甲○○,後來我、丙○○及甲○○就直接到屏東。(問工具何時發現?)去甲○○家還沒有看到,是去過甲○○家之後才看到,是放在車後座腳踏板下面,有開山刀1支,還有1支黑黑的工具,當時我不確定是槍,還有頭套,沒有彎刀,是1把農夫用的刀子,甲○○所持之刀即是我於警詢時所繪製之彎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三人都是蒙著黑色的頭套,身穿黑衣進來,較高的那個人拿著彎刀押在我的胸前說錢拿來,我們要跑路拿錢吃飯做「所費」,另一個持槍人見我在喊救,就持槍押我的太陽穴那邊,叫我不要出聲,否則就要開槍,另外一個人拿著一支四角刀押在我的左邊的腹部,對我說錢拿出來,我非常害怕...等語(見檢一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三個人均蒙面,只剩下兩個眼睛露出來,沒有帶安全帽,一個人手上拿槍,一個拿彎刀,另一個人拿四角刀,角刀也是有點彎彎的,我看的很清楚,...砍人的就是他(當庭手指被告甲○○),我是一看就認出乙○○,乙○○就是阻止別人砍我的人,乙○○在警察局向我表示,如果沒有伊靠過去的話,我早就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依其所證述內容,除具體案發時間及各人蒙面方式以外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二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乙○○分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於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上開同1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及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提出玩具手槍1把之照片可憑,核被告丙○○、乙○○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丙○○就前揭強盜戊○○之犯罪事實,固於原審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在警詢中與承辦警員相約由伊承擔云云;而被告甲○○固自承大家都叫伊「阿龍(台語)」(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及「上開用以改懸在被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乃伊在案發前2日,即95年12月30日晚間
8時許,隨同丙○○至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堤防下,自1輛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者(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50頁;然此為丙○○否認),被告丙○○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並為伊所有(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正、反面)等語外,亦自始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丙○○、乙○○加重強盜犯行,及另行起意傷害己○○○(即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又陸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那天都在家裏,沒有跟乙○○、丙○○一起出去,我的結拜弟弟 徐志緯 可以證明,他住在我家隔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3頁)、「(96年1月1日凌晨)我與朋友在家裏聊天到凌晨4、5點,直到朋友離開後,我才去睡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當天)徐志緯及徐志緯的朋友及我在客廳到凌晨5、6點離去」(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徐志緯是在)96年1月1日早上5、6點離開,他在我家客廳與我聊天,當時我父母親在我們家樓上睡覺」(見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6頁)、「丙○○與乙○○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志緯的朋友在家聊天」(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95年12月31日晚間(即案發前晚)11時多,他(丙○○)與乙○○就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5頁)、「他們2人到我家聊天,席間丙○○邀乙○○,說要到屏東市一家資源回收場『做工』,乙○○說好,然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云云,辯護人則援引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許,與被告丙○○尚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以為當時
2人顯然身隔兩地之證據。惟查:
1.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之甲○○持刀強盜戊○○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迭次自白如上,所供情節並與證人戊○○所證述大略相符,且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於警詢經警依規定之指認程序當場指認被告甲○○即為強盜財物之人無訛(見警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56頁第)。另經戊○○指證當時用以犯罪,並經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上開紅色喜美3門式(第5代)自用小客車,除為市面少見之久已停產車種,復與被告丙○○嗣後夥同被告乙○○、甲○○等人共乘前往強盜而經被害人己○○○記下車號,旋於9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丙○○交予證人即其外甥女王秋香使用者相合等情,亦據各該證人指證歷歷。茲被告丙○○於原審96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為求從輕量刑,尚聲稱此部分犯行乃伊在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首而查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嗣經原審傳喚承辦警員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調查所稱自首情事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警員約定頂罪云云,前後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2.被告甲○○雖辯稱其事發當時因自前晚開始與徐志緯等人在家聊天至當日清晨5、6時,均未出門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徐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否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㈠第15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據被告甲○○聲稱當時亦在場之人 黃仁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曾2次到被告甲○○家)第一次是在快要倒數的時候,離開之後到東港就有很多人在倒數;第二次應該是在凌晨1點多…第一次去的時候有遇到(徐志緯),第二次去就沒有遇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6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徐志緯在我們到達甲○○(家)不久之後,他也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
11、12點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1案卷第96頁)相合。茲以證人徐志緯除係被告甲○○主動聲請到庭調查以為友性證人,並據被告甲○○自稱為其結拜弟弟,初已無誣攀媾陷之理,況依卷附通聯紀錄,證人徐志緯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日凌晨1時11分18秒至35秒間,除曾經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其當時主叫之基地台位置猶在高雄縣○○鄉○○街一帶,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檢卷二第173頁),是被告甲○○辯稱自案發前晚即與徐志緯聊天至當日清晨5、6時云云,顯有不實。
3.又被告甲○○為強調被告丙○○、乙○○於案發前晚很早即自其家中離開,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姊姊 王美雲 )她有時候晚上10點多都會回來看我們睡了沒,那天她幾天(點)回家我忘記了,她回來時,乙○○、丙○○已經離開了,當時只有我與徐志緯在那邊」(見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6頁),然此不僅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其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天約是晚上11點左右到甲○○家,有進去裏面坐,有伊、丙○○與甲○○及一位女子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2頁反面),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甲○○案件證人身分具結並當面對質時所證述:伊那天確實是在大約凌晨2、3時許,3人一起開車離開他家,當時他的父母也在家,但是是在樓上,而徐志緯在伊等到達甲○○家之後,他也是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11、12時就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除有諸多不符外,猶恰與被告甲○○前開所辯:「丙○○與乙○○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志緯的朋友在家聊天」(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云云矛盾。茲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31日晚間,除8時31分51秒曾經接獲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外,於當晚10時51分25秒猶有致電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並參諸前開徐志緯離開之時間先後關係,被告甲○○前後就被告丙○○、乙○○到達其住處之時間,應以其在本院羈押審查庭所言,即2人係在案發前晚11時以後始到達其住處較為可採,其前開關於2人很早離開,甚至在10點多,其姊前來探望前即已離去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互以證人身分互證並未強盜被害人戊○○部分,丙○○並另翻益異前詞,證稱強盜己○○○部分被告甲○○沒有去,參與之共犯為乙○○及 吳炳興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都說甲○○有跟去,係因為我們在新園鄉五房村吸毒,甲○○會報警來抓我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查,證人丙○○亦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使用過,然對於96年1月1日凌晨5點50幾分許,行搶完後,有無打電話給甲○○及經提示當日與甲○○之通聯紀錄時,則迴避稱「我忘記了」、「不記得,時隔二年我無法記那麼清楚」、「平日稱呼甲○○(阿ㄌㄨ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參以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指證被告甲○○確有參與強盜戊○○部分之犯行即供述係與綽號「阿ㄌㄨㄥ」之人共同強盜,就強盜己○○○部分之犯行時,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6年1月1日早上5時15分許,夥同乙○○,甲○○二人駕車前往屏東市田中巷6號己○○○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處,以持彎刀及假槍方式之手段強取己○○○的財物?)我當時是拿假槍威嚇己○○○,甲○○有拿刀子押她,但是我不知道他押她那裡,而且甲○○當時有拿刀子打她,並手拉她的頭髮」、「我們三人合議計畫行搶,所以我們在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就駕車在高屏橋附近尋找對象,在隔天早上才動手」,甚至駁斥稱「甲○○講謊話,他那天確實有與我一起去做案,至於假槍的部份,他講的實在,彎刀部分,那是他自己的彎刀,乙○○拿的那是開山刀,該開山刀是我的,該開山刀已被分局扣案,我先前講該彎刀部分是我的,我講錯了,開山刀才是我的」等語(見真檢一卷第44-48頁、檢二卷91-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且從未陳述與甲○○有如上之仇怨,是其於本院上開證詞顯係事後因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甲○○之說詞,此由證人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說以前陷害甲○○,說他有參與,你為何於屏東地院終結時才說他沒有參與?)是他家裡的人及他太太找我家裡的人,說如果不是他,就不要誣賴他,他家的人及他太太大約在屏柬地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去我家找我母親,我母親會客時告訴我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問:95年12月31日你人在何處?有無與丙○○在一起?)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人在何處,但我沒有與丙○○在一起,我綽號叫「阿ㄌㄨㄥ」,我不知道丙○○有強盜戊○○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顯見被告丙○○、甲○○上開供詞均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至被告甲○○雖另指摘被告丙○○、乙○○所為指述不實,並先後於警詢中及原審訊問時指稱伊與丙○○、乙○○2人均有仇怨,甚至聲稱曾據被告乙○○告白其指證乃配合丙○○所為云云。然姑不論其警詢中就被告丙○○部分為該陳述前,甫信誓旦旦表示:伊與被告丙○○相識約1年,素無仇怨,丙○○不會陷害伊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旋經警員以被告丙○○稍早明確指述其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詞質之,竟不顧自己適才說詞,言猶在耳,當即改口:因先前曾與被告丙○○吵過架,伊知道丙○○有涉及此案,並於吵架過程中當面表示要向警方告密,或許因此而遭其懷恨報復云云(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翻異其詞之速,誠無足取;另其就被告乙○○所為對其不利之指證,除在原審96年1月23日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推稱:乙○○與 曾伊 有過節,幾天前還打電話叫伊趕快跑,但伊認為沒有作,所以都在家中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嗣於96年
2月16日,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而經原審訊問時,猶聲稱:「剛才乙○○在拘留室有向我說,他先前於屏東分局製作的筆錄,是在意識模糊的狀況,且看了刑警拿給他的丙○○的筆錄,才會錯誤指認我有參與」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40頁反面),煞有其事,然此不僅因被告乙○○於原審96年7月3日行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對被告甲○○前揭犯行仍均指證不移外,衡情,前揭時地被告丙○○、乙○○、甲○○3人於強盜己○○○犯罪後,以被告乙○○最早於96年1月22日即自行到案,旋由檢察官據其供述而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將被告甲○○拘提到案,並於次(23)日提訊被告丙○○,有各人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乙○○於前開期日到案情形既為「自行投案」,並非因經警強制處分拘提,衡情其精神狀況自無所謂接受詢問時尚意識模糊之情事,而被告丙○○因上開案件經提訊之時間最晚,甚至在被告甲○○接受警詢之後,已如前述,更不可能有所謂被告乙○○因警方提示被告丙○○筆錄始配合陳述之可言;倘被告乙○○前開供述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挾怨報復而有意誣陷,其令被告甲○○措手不及尚求之不得,豈有在到案前先行通知被告甲○○走避,嗣指述後又推稱遭警方提示他人筆錄誘導使然以求取諒解之理,是被告 王杰 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大相逕庭,實無足取。
6.另查,就被告甲○○、乙○○與丙○○共同強盜己○○○之時間究為何一節?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在當日清晨5時左右,於5時15分至20分間結束(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此與被告丙○○、乙○○供稱於當日凌晨3、4時到達並著手強盜(見96年度偵字第760號案卷第60頁、96年度偵他字第90號案卷第61頁)之時點,稍有差異;茲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己○○○既為睡夢中遭強盜驚醒,對於時間之判斷,相對於被告等專程乘夜依計畫行事,就著手犯罪時間掌握及認識之能力,已有未及,而依卷附報案紀錄單,及當日被害人己○○○第1次為警詢問製作之筆錄所示,其案發後經追趕被告無果而報案,至警員到場帶回,並就手臂斷骨傷害進行初步處理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亦始方才上午7時,是依一般處理流程判斷,本件強盜時間自以被告丙○○、乙○○所述較為可信。然而,縱令被害人己○○○所言為真,即被告等得手離去之時間為清晨5時15分至20分間,茲以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等人住處所在,即屏東縣新園鄉約僅2、30公里,依當時為清晨時分,路況單純,被告等復處於甫犯重案而急於脫離現場之狀態,其犯案後至上午近6時已告分手,而由被告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5時54分43秒撥打被告甲○○上開手機並與之通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檢二卷第
227頁),就時間而言,原非不可能,況以被告丙○○撥打該通電話之時間,既為一般人尚未開始一天正常活動,甚至尚在夢境之際,是除有極其重要或刻不容緩之要事急於處理,或雙方甫經聯絡見面,就對方非在就寢或其他不便狀況有相當之確信,乃就甫經接洽而尚有遺漏事宜補行聯絡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無在此一時點冒昧撥打他人電話之理,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於著手強盜而甫離現場後,竟不急於善後,卻無端致電將甲○○約其往萬丹橋下相候,而被告甲○○在自稱一夜通宵與他人聊天未眠之疲憊狀況下,於接獲被告丙○○來電後,亦不問原由即趕赴相會,猶遭失約以對等情,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是依上開通話紀錄,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先前所辯不在場情事,猶與其在該時點前未久,確與被告丙○○甫分手之事實相合。
7.至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3時許仍在家中,與甲○○為鄰居,當時甲○○有在門口與證人打招呼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惟其證詞與上開 陳國 、乙○○之證詞已有不一,且已時隔二年餘,證人丁○○如何記得96年1月1日3時許所見情形之細節亦甚有疑議,衡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8.另被告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雖辯稱其經承辦警員調查強盜己○○○(事實欄二部分)案件而予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強盜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志中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得悉被告丙○○涉犯強盜戊○○案件,係在前揭對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前,因另案調查他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時,偶經該案被告王穗福(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本院97年上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供述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另涉高屏地區其他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件,並進一步稱:我們知道這個案子整個架構時,是在製作丙○○筆錄之前,經依王穗福所述時地特徵向轄區警局查詢而得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2頁),是本件於被告丙○○向警員自白前,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既已就其所犯特定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有據之懷疑,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且依上開說明,益見被告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未參與強盜戊○○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許世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強盜戊○○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另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己○○○財物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至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共犯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中,單獨另行起犯意而持刀砍傷己○○○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92頁),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丙○○前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戊○○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乙○○、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己○○○及被告甲○○傷害己○○○部分(犯罪事實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漏載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1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為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㈠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現為無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①68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6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②74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7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另案犯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部分,經原審7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7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於77年10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③7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79年7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④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8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依序經原審8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犯侵占罪經原審以81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3年3月30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㈡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以木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本件犯行前有2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1年度潮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94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亦非佳。
㈢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5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①82年間犯傷害罪,經原審以82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拘役50日,於8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89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以89年度潮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③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分別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後,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8月2日因假釋出監,於92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㈣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所得及分得財物之數額,持用玩具手槍、
開山刀、自製彎刀犯罪壓制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意思自由所生危害及造成法益進一步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除持刀壓制外,並以手強抓頭髮方式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節,又僅因不滿強盜所得過少即揮刀行兇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惡性不小,被告乙○○見共犯甲○○於原本犯意聯絡外,另單獨起意傷害被害人,尚能及時制止,良心未憫,及被告乙○○犯罪經查獲後,能坦認犯行,被告丙○○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犯罪後,對於共犯參與犯行情事,均挺身指證不移;被告甲○○於犯罪經查獲並經證人指證歷歷,仍強詞卸飾,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於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強盜戊○○部分有期徒刑8年、被告乙○○強盜己○○○部分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甲○○強盜及傷害己○○○部分有期徒刑8年2月、2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被告乙○○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戊○○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及傷害己○○○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原審就被告甲○○亦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戊○○部分未為
詳查,遽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顯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加重強盜戊○○部分之判決及其上訴經駁回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上開所述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非佳,尚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與上開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丙○○與甲○○持以供強盜戊○○(
事實欄三)犯罪使用,即其嗣後與被告甲○○、乙○○共同持以供強盜己○○○(事實欄二)犯罪使用之同1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另案扣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與前開被告3人持以供強盜己○○○(事實欄二)犯罪使用,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交予警方(未扣於本案)之玩具手槍1把,依序各為被告丙○○、甲○○所有, 業據渠 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被告3人持以強盜己○○○,並為被告甲○○持以
傷害同1被害人犯罪使用之自製彎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值及日常使用功能,既不能證明已經丟棄或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被告丙○○與甲○○持以強盜戊○○(事實欄三)
犯罪使用之頭套1個、手套1雙,及未扣案供被告丙○○、甲○○、乙○○共同供強盜己○○○(事實欄二)犯罪使用,即被告甲○○所戴頭套1個、被告丙○○、乙○○所戴口罩2副、被告3人所戴手套各1雙,除被告乙○○所戴口罩為臨時在現場外隨手取得,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渠等所有之物外,其餘各物依被告丙○○於警詢中指認,既非另案扣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之同種類物件,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值低廉,一般多於需用時臨時購置,嗣用畢即隨手棄置之性質,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丙○○就被訴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陳曾琇近部分,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丙○○就共同被告甲○○涉犯共同強盜戊○○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有偽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數量│狀態│├─┼─────────┼──┼──────────────────┤│一│開山刀(形似獵刀)│1把│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二│玩具手槍│1把│未扣於本案│├─┼─────────┼──┼──────────────────┤│三│自製彎刀│1把│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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