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因通緝經警緝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峰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分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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