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3月初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看見拍賣改造槍枝之廣告訊息,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即由一名綽號「 老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和平公園內,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改造子彈3顆(其中2顆被告業已試射擊發,無法鑑定,另1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甲○○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5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396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其未經許可,無故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予以持有,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之子彈2顆,被告供陳業已自行試射擊發,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故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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