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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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六分許,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所,並經異議人親自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北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申訴書一份附卷為憑,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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