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認民主進步黨近年來之執政政績不佳,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時值國家舉辦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前,見乙○○正??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以廣播器宣傳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民主進步黨之廣告。詎甲○○竟基於妨害民主進步黨競選及恐嚇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攔下,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之木質雙截棍一支(未扣案),大聲喝令乙○○將宣傳音響關閉,並向乙○○脅迫稱:「若不停止播放就要打你」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駕駛之宣傳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關閉宣傳車音響為由,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然不當,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表達悔悟之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雙截棍一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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