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九0一六、九一六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肆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合計四支,連續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重型機車後,再利用該等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搶奪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子○○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該等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汽車音響各一具,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嗣子○○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敲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著手竊取其內之汽車音響時,適為 林琦隆 發現而報請警員一同逮捕,致未得逞。子○○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逮捕時,經警各扣得鑰匙三支、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子○○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辛○○、壬○○、庚○○、癸○○、乙○○○、己○○、戊○○、 林俊吉 、甲○○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經證人 游榮華方賜坤 、林琦隆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及扣案之鑰匙共四支、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車窗竊取汽車音響且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車窗竊取汽車音響但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中竊盜部分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既遂、普通搶奪、毀損器物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毀損器物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且亦經被害人戊○○、林俊吉、甲○○提出告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逮捕、交保釋放後仍不知悔改續為犯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及其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計四支、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竊盜之時間與地點│竊盜之被害│搶奪之時間與地點│搶奪之被害││││人及財物││人及財物│├───┼─────────┼─────┼─────────┼─────┤│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丁○○所使│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丙○○所有│││一日上午七時許,在│用之AUH│分許,騎乘上開林西│之皮包(內│││台北市○○區○○街│-三八二號│源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有現金新台│││四六巷五號前│重型機車│,在台北市信義區虎│幣二萬五千│││││林街五七號前│元、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三串)│├───┼─────────┼─────┼─────────┼─────┤│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辛○○所使│││││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使用之FS│││││台北縣三重市三重醫│L-○四七│││││院旁│號重型機車│││├───┼─────────┼─────┼─────────┼─────┤│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壬○○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庚○○所有│││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之FEC-│騎乘上開壬○○所有│之皮包(內│││台北市○○街○號│八四一號重│之重型機車,在台北│有現金新台││││型機車│市○○○路○段四五│幣六千四百│││││巷│元、行動電││││││話二具、信││││││用卡四張、││││││皮夾一只、││││││零錢包一個││││││)│├───┼─────────┼─────┼─────────┼─────┤│四│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癸○○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所│││七日上午,在台北市│之APA-│騎乘上開癸○○所有│有之黑色皮││○○○區○○街○○巷│六○一號重│之重型機車,在台北│包(內有身│││十九號前│型機車│市○○區○○路一四│分證影本、│││││四之一號前│鑰匙五支、││││││現金新台幣││││││約三千元)│└───┴─────────┴─────┴─────────┴─────┘附表二┌───┬────────────┬───────────┬──────┐│編號│竊盜之時間與地點│毀損之財物│竊盜之財物│├───┼────────────┼───────────┼──────┤│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己○○所有之│││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GLH-六七│││市○○街○○巷○弄口││一號重型機車│├───┼────────────┼───────────┼──────┤│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戊○○所有之二九七二-│汽車音響主機│││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DS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一台│││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新│窗││││生北路)三段二五0號旁│││├───┼────────────┼───────────┼──────┤│三│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林俊吉所有之三D-五五│汽車音響主機│││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一台││○○○區○○街○○○巷二十│窗││││一弄十九之二號│││├───┼────────────┼───────────┼──────┤│四│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甲○○所有之九E-七五│(未得手)│││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市○○○路○段○○巷口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農安│││││街一二五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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