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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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
在外積欠賭債、信用卡債務,雙方經常為此爭吵,被告不但未拿錢回來養家,還三不五時向原告要錢,一旦被告索錢不遂,即對原告出言不遜,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皮繃緊一點」、「太久沒打了是不是」,此猶未足,被告每於酒後即將原告打得全身瘀青,原告雖不得已聲請保護令,被告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照樣毆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對家庭如此不負責任,亦已令原告無法與其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
字第六○一號暫時保護各一紙令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鐘唯芳鐘詠庭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伊所賺的錢均交給原告支配使用。
㈡原告常常無緣無故說要離婚,所以伊生氣才會罵原告。㈢伊有毆打原告,但那是去年的事,是因為伊與原告互動,原告均置之不理的緣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九二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含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一號暫時保護令卷)。
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經常吵架,且被告動輒對伊辱罵、
毆打之事實,不但已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鐘唯芳、鐘詠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述屬實,且經質之被告亦據渠自承在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既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已如前述,是其所為顯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尊重之本質,殊難予原告安全生活之保障,衡諸任何人在上開情況下均屬無法容忍,足認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其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實已不復存在,尤其兩造對於未來之婚姻關係均未見採取何因應解決之道,渠等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實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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