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一
三八、四六九元,經被告調整核定為一四、八七一元。另依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申報支出總額六、五四四、七八一元,抵減稅額九五六、一一一元,被告以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與規定不合,未准抵減。原告就呆帳損失及依照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再訴願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部分(即依照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正式營業以來,即積極延聘研究發展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於八十三年以前公司組織結構未臻理想,因此係以工程部從事研究發展業務(八十四年以後,則依其業務性質正名為研究發展部),由於研發之成實際於生產部門投入量產時可能遭遇製程及品質上之問題,因此工程部亦負有提供諮詢及解決問題之義務,故復查及訴願階段提供會議結論追蹤表等相關紀錄,尚非實際研究發展之計畫,而係部門間協調會議之紀錄,僅因時間倉促致相關人員不察,附於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以致造成因附件資料錯誤而遭被告不予適用抵減稅額。嗣原告重新檢附八十三年研究發展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呈供再訴願機關參酌,惟遭再訴願機關以「原告從事研發工作或成果報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紀錄均付之厥如」為駁回理由。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係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提示「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附件說明」乙項資料業已符合前揭規定,倘被告或一再訴願機關需進一步之資料,亦可通知原告補附說明,詎各該機關反以未檢附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紀錄等法無規定應行檢附之資料為由據以否准,顯係預設立場。二、次查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未有研究發展單位之配置為由,未准抵減稅額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三年係以「工程部」名稱從事實際研究發展業務,故該時期之資料有以「工程部」稱之,後於近年間原告為配合實際工作職掌,乃更名為「研究發展部」。然部門名稱或許不同,惟其具有研究發展之職掌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則屬事實,被告僅以部門名稱不同即遽認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純屬誤解。縱認原告並無「研究發展部門」,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規定,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抵減稅額,以獎勵事業之研究發展,對於研究發展單位如何組織、如何配置、如何獨立等事宜並未明文規定,因此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是否限於有專設研究發展單位之產業始有適用,則有待斟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更何況原告設有獨立研究發展部門從事研發工作,僅因以「工程部」稱之,即認無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之適用,誠屬冤抑。三、原告自七十九年公司成立以來即積極延聘人才從事研發工作,因此歷年來獲致豐碩之成果,並陸續向國內外專利機構申請核准之專利即多達十多項,有原告專利、著作權一覽表可稽。而依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列示有關滑鼠(MOUSE)開發案,其構想則於八十六年開發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分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在案,此見原告所提上開專利、著作權一覽表第十二項「可偵測被接觸點所在的相對位置之結構專利」及第十八項「C47MOUSE」及相關資料自明。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經查明即以八十三年度支出難認定與八十六年申請專利之成果有關而逕予否准抵減稅額實嫌率斷。退一步言,研究發展支出未必有成果,以原告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多達七項之成果,仍遭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謂「無法核認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並以各種理由予以否准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實屬不當。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但嚴重打擊業者投資研發之意願外,於法更有違誤,爰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為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二、原告提示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附件說明,包括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發用設備及儀器明細、研發單位配置圖、研發計畫目次、研發計畫書、研發產品概述、研發產品開發案計畫時程表、研發各項環境測試標準等資料,仍無研發工作或成果報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記錄等資料,尚非首揭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原告訴稱其提示之前開資料符合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不足採;至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檢附符合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規定之證據供核,再訴願決定據以否准其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核無違誤。三、查原告未檢附首揭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其報紙徵才廣告亦無法證明其徵求電子、軟體工程師係任用於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尚無足以確認其有研究發展單位及專業研究人員以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是原核定否准其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應無違誤,且工程師工作內容按各項紀錄顯示,包括零件規格之釐定、發包、測試量產零附件、測試生產設備及模具、協助協力廠商解決量產不良率過高等,顯然並非為研究發展所設,與首揭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規定不符,是本件否准原告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並非僅以原告研究發展部門名稱為「工程部」。四、原告雖提示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等資料,惟其從事研發工作或成果報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記錄,均付之厥如,自難認其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專利權之相關資料與本年度之支出有關,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依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申報支出總額六、五四四、七八一元,抵減稅額九五六、一一一元,被告原查以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與規定不合,未准抵減。原告不服,檢具公司組織圖及工廠配置圖,主張其公司有研究發展單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之公司組織圖於原查之復查所提示之內容並不相同,且工廠配置圖中,亦無研究發展部門。再參酌附案會議記錄亦無復查提示組織圖之研發部-機構部、軟體部、硬體部等名稱,該圖顯係臨訟補作,不足採信。又工程部工作內容按各項記錄顯示,包含零件規格之釐定,發包、測試量產零附件、測試生產設備及模具、協助協力廠商解決量產不良率過高等等,顯然並非專為「研究發展」而設,原查認定原告無研究發展單位,未准抵減稅額,尚非無據,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於八十三年以前,係以「工程部」從事研究發展業務,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提示「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附件說明」乙項資料業已符合規定,倘需進一步之資料,亦可通知原告補附說明,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反以未檢附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紀錄等法無規定應行檢附之資料為由據以否准,顯係預設立場。又查原告八十三年係以「工程部」名稱從事實際研究發展業務,近年間為配合實際工作職掌,乃更名為「研究發展部」。然部門名稱或許不同,惟其具有研究發展之職掌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則屬事實。縱認原告並無「研究發展部門」,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規定,對於研究發展單位如何組織、如何配置、如何獨立等事宜並未明文規定。因此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是否限於有專設研究發展單位之產業始有適用,則有待斟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自七十九年公司成立以來,即積極延聘人才從事研發工作,歷年來已獲致豐碩成果,並陸續向國內外專利機構申請核准之專利即多達十多項。而依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列示有關滑鼠(MOUSE)開發案,其構想則於八十六年開發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分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在案。以原告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多達七項之成果,仍遭被告及訴願機關謂「無法核認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並以各種理由予以否准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實屬不當云云。按首揭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明定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之範圍;第九條第一款復規定,申請投資抵減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第八條並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該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依此有關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法律已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訂定,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資抵減,自應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經查原告雖提示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附件說明,包括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發用設備及儀器明細、研發單位配置圖、研發計畫目次、研發計畫書、研發產品概述、研發產品開發案計畫時程表、研發各項環境測試標準等資料,惟其公司組織圖與復查時所提示之內容不同,其工廠配置圖中,並無研究發展部門。又依工程部工作內容觀之,亦非專為「研究發展」而設;至於其他附件說明仍無研發工作或成果報告、原物料採購領用、測試暨研發記錄等足以證明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所支出之研究與發展費用相關資料,尚非首揭規定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核與研究與發展抵減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原告另主張其提示之「專利、著作權一覽表」中第十二項「可偵測被接觸點所在的相對位置之結構專利」及第十八項「C47MOUSE」,即係依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計畫之成果,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仍未提示該年度之研究記錄或報告,包括研發工作或成果報告、原物料採購、領用及測試暨研發記錄,殊難認定上開二項專利係與八十三年度之支出相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年度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又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後,仍適用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作為核駁之依據,自有可議。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與本件不同,且未著為判例,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其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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