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核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外,餘均屬實。查被告雖僅供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查獲採尿送驗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不含為警查獲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屬「再犯」情形,聲請人認係初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誤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爰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於警訊筆錄中自白有吸食安非他命,原裁定所引用之筆錄均係 劉家權 片面之詞,且查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均因長期感冒而在台北市○○街○○號天津西藥房購藥服食之,而抗告人所購置之藥,是否會導致化驗結果尚非無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此有鑑定書可稽,此一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雖抗告人指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感冒而長期使用西藥,可能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未提出藥物以供法院查驗,況該項藥物之使用,並非經醫師開立處方而購買,復無病歷可供審查,是以抗告人究竟有無服用藥物,全憑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該項主張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抗告人之前科表在原審卷可憑,是以抗告人對毒品安非他命不能謂無認識,如有施用自係故意之行為,故其所辯係使用西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