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56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5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技術士因涉農會選舉賄選案,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甲○○為農會會員,對於西湖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 劉錦鳳 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親至甲○○住所,請託甲○○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伊一票,並當場交付五千元。甲○○則基於收受劉錦鳳五千元,而許以投其一票犯意,經允諾劉錦鳳後收受之。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甲○○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同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件公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第一六五一號起訴被告甲○○男、六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農、住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九鄰坪頂二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鈞會被付懲戒人係男、五十四歲(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業鐵路工、住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七鄰坪頂二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年籍不同顯非同一人,有起訴書、身分證等足憑。被告在一審法院已提出抗辯,然該院言明必以職權詳查,卻未行文戶政機關查明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之有無甲○○其人,徒以劉錦鳳為卸脫其刑責之詞及共同被告 張木全 、 李雲標 為其自身之自白,率而將被付懲戒人納為被告,故入人罪。
復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規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之陳述,苟有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不符,當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件劉錦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三號案件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供述,非指申辯人收賄,且劉錦鳳在一審法院調查庭翻供,改稱:無買賣選票,二審法院改稱在調查站遭刑求逼供,為能早日交保,故為有買票賄選之不實自白云云。按共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否則一有不正方法取得證詞,即喪失證據能力。劉錦鳳之陳述既為違法取得證詞,申辯人即無犯罪確實證據可言,自應還其清白,以符人權。況被告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號判例)。前後自白矛盾,焉能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退而言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
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調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法院不僅對劉錦鳳於「他」字案偵訊時之供述及為何翻供,應詳予調查,甚至對原審為何不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注意義務,反故意曲解證人之翻供意思而故入人罪之事實,亦應詳加調查。觀諸劉錦鳳嗣在第二審臺中高分院因良心發現,結證稱伊確無買票賄選,以前為求早日交保,故為有買票賄選之不實自白等語,尤足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其他被告之證據。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俾徹底瞭解事實真相,以免臺中高分院判決所稱臺灣鐵路局所屬下級鐵路工人,因係智識程度較低,而被法院法官玩弄判決八股而不自知。
證人盧榮坤係臺灣省鐵路局臺中工務段道班班長,為申辯人服務單位主管,一審法
院竟隱匿謊稱係其同在鐵路局任職之同事,公訴意旨所稱劉錦鳳指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親至被告(申辯人)首開住所請託被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伊一票,並當場交付五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同日清晨申辯人至臺灣鐵路西線白沙屯道班,巡視海線白沙屯路段路基,有上開直屬主管即道班班長盧榮坤於是日簽寫「查」字(查巡該鐵路路段)之八十六年二月份出勤統計表(存根表)可稽。上班時間內無法逃離現場,且上午巡邏鐵路時間排滿,不容申辯人擅離職守,此項現場不在證明與劉錦鳳五、六萬元行賄不同地點十餘人若合符節,請鈞會人別訊問時,賜予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申辯人已有現場不在證明,人證、物證俱全,法院閉眼說瞎話,且違背法定調查程序及採證法則,不足為公務員懲戒之依據。因申辯人之微薄工資為其全家大小生活餬口所需,不容受人陷害,而遭斷炊地步。 爰特 狀請鈞會鑒核,賜予傳證,詳予查明,以免冤屈。
提出左列證據:
㈠身分證影本一件。
㈡八十六年二月份申辯人出勤統計表(存根表)影本一件。
㈢起訴書影本一件。
㈣申辯人聲明書一件。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技術士,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之會員,對於該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有投票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其西湖鄉二湖村住宅,收受劉錦鳳交付之新臺幣五千元,而許以投其一票。此項事實,業經法院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判決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申辯意旨雖否認收取財物情事,然所辯各情及所舉各項證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重行傳訊、調查,亦非必要。其違法事證至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