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澎湖縣衛生局衛生教育指導員,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派駐澎湖縣西嶼鄉衛生所擔任護理佐理員職務,於八十二年五月調派西嶼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改派澎湖縣衛生局衛生教育指導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胞姐 朱淑娟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服務, 朱員 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 渠姐 同事 王頌婉 等十人並未親自到西嶼鄉衛生所看病,該十人亦無生病之事實,竟由朱員陸續持王頌婉等十人交付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與知情之該衛生所主任 高植澎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高植澎連續在其職務上所職掌病歷表之公文書,書寫不實病名及處方,再由知情之護士 許惠晴 及朱員轉載於就診單背面之處方箋,足生損害於該衛生所對病歷表及就診單之管理。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
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證明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對於姐姐朱淑娟囑託王頌婉等同事之牙齦出血、胃部不適、容易疲勞等小毛病,申辯人當時想法單純,僅持著幫助他人之心,在衛生所依病患門診就診程序,掛號→將其病症轉述給醫師診斷→取藥,與其他民眾一樣,其中並未少掉任何步驟,因間接轉述,無法確定是否真有病,身為護理人員,所受教育就是幫助患者,對於患者不適主訴,當然接受,但王頌婉等人為恐遭受追訴,均推卸是申辯人之姐姐說:「他妹妹在衛生所擔任護士,可將保單寄過來換取維他命」、「記得很多同事都說可用勞保單去換藥」等語,實讓申辯人百口莫辯,而姐姐(朱淑娟)當時確有陳述各該病症且出庭作證(見原審朱淑娟筆錄),申辯人據以轉述醫師按病投藥,如何得知有違?為此,還自己倒貼掛號費、郵寄費,不為什麼,僅為幫助別人。
申辯人自小熱愛護理,護專畢業後即投入臺灣本島醫療中心臨床重症護理,工作期間,兢兢業業,為病患全心付出,儘管辛勞,為能幫助病榻上患者減輕痛苦,總覺值得,亦接受表揚優良護士,九年後因家鄉父母日漸年邁,需人照顧,決定通過普考回鄉服務,在眾多本島缺額之中,選擇了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派駐西嶼鄉衛生所擔任護理佐理員一職,開始了公職生涯,因具護理師資格,除主辦結核病防治工作外,亦參與門診護理工作,本著為偏遠鄉民服務的精神,抱著任勞任怨的工作熱忱,不畏烈日風雨,足跡踏遍了整個漁翁島(西嶼),然而,八十二年六月因主任(前澎湖縣長高植澎)被控涉嫌收受回扣一案,卻遭受池魚之殃,蒙受不白之冤,由證人變為被告,歷經多次法院訴訟,至今已近七年,申辯人及家人長期蒙受精神壓力,母親於去年五月懷著牽掛病逝,為顧及老父健康決定放棄堅持,不再上訴,以求解脫。衛生所與醫院工作差異極大,林林總總的業務在來不及深入下,即又有新的方案新的標準出現,因身處一個醫療資源極貧瘠、工作人員異動率又高的西嶼鄉衛生所,每天早上求診病患總有上百人,除現場就診亦常見離島衛生室利用傳真機,請求主任診治,因常見此情況又剛至衛生所不久,在姐姐的同事央求姐姐代轉病情就診,申辯人本護理人員關切病患之情,遂同意代轉其病情,依照門診程序;掛號、轉訴病情、由醫師診斷開藥,並非予取予求,故雖非親自就診,但實際上卻也由醫師診斷就診,其病歷就診單上所載,於針對病情診斷之情事上,亦非不實,雖在就診方式有所瑕疵,敬請鈞會念及申辯人初入公門,本著滿腔熱忱,一時疏忽,冒然所為,並非有意為之,且經此受全國矚目冗長的偵審過程,身心均已受譴責,懇請體恤從輕發落,實感德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派駐澎湖縣西嶼鄉衛生所擔任護理佐理員職務,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派該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改派澎湖縣衛生局衛生教育指導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付懲戒人之胞姊朱淑娟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服務,王頌婉、 黃中涓陳富彥盧美惠李佳宜蔡捷方雷黛呂淑楓劉春華 等人為該公司同事, 李文雄 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夫(亦在同公司服務)。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王頌婉、黃中涓、陳富彥、盧美惠、李佳宜、蔡捷方、雷黛、呂淑楓、劉春華、李文雄等十人並未親自到西嶼鄉衛生所看病,該十人亦無生病之事實,竟由被付懲戒人陸續持上開王頌婉等十人交付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與知情之該衛生所主任兼醫師高植澎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高植澎連續在其職務上所職掌病歷表之公文書,書寫不實病名及處方,再由知情之該所護士許惠晴及被付懲戒人分別轉載於就診單背面之處方箋欄,足生損害於該衛生所對病歷表及就診單之管理。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公文書情事,辯稱:伊在其姊之同事王頌婉等人央求其姊代轉病情就診,伊本護理人員關切病患之心,遂同意代轉彼等病情,依照門診程序,掛號、轉訴病情,由醫師按病開藥,故雖非親自就診,但實際上係由醫師診斷投藥,並非虛偽轉載就診單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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