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四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經濟狀況欠佳,已無支付任何車資之能力,然為北上台中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百二十一號前,僱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北上至臺中清泉崗清泉里,雙方言明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抵達目的地時再付款,甲○○不疑有詐,乃應允承攬。嗣抵達臺中清泉崗清泉里時,被告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告訴人因而再將被告載回高雄,總計車資七千四百元(來回二趟七千元加上高速公路通行費四百元,合計七千四百元),被告以此方式拒不支付車資,減少其財產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至臺中清泉崗清泉里,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表明身無分文,迨至臺中清泉崗清泉里後,向兒子拿錢後再還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通常有照表收費及議價收費二種。於照表收費之情
形,固係於抵達目的地時,始由乘客依計程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於議價收費之情形,固不無於議價後即先給付車資之情況,惟通常亦係於到達目的地後,始由乘客依先前所議定之車資給付予司機。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路六百二十一號前欲搭車至臺中清泉崗清泉里時,先與告訴人議定好車資三千五百元,並約定到達目地時再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車資給付方式,核與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並無差異,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稱其欲至臺中清泉崗清泉里尋子,其子會支付計程車車資,然到達目
的地後,因未遇其子,致無法支付車資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準此,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固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惟其於到達目的地時,應尚有能力經由其子之奧援,給付車資予告訴人,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於到達目的地時始給付車資等情,尚屬一致。且被告乘車之目的地為其子住處,被告顯然認為其子應可代其給付車資,是其主觀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究不能僅因被告身上無現金,且向告訴人表示到達目的地後再給付車資,即認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縱被告最後未遇其子,致無法交付車資予告訴人,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犯行,其雖確有積欠告訴人車資之事
實,然此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