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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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執行中移至臺灣屏東戒治所先執行戒治處分,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二日,在高雄市○○區○○○街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當場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檢驗及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上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E—二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報告編號九О一О—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甚至尿液中的葡萄糖亦曾有報告可能在EIA方法測試尿液時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致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譬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十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也可造成偽陽性之測試結果。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上開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又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書、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